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就金融審判中一些共性疑難焦點問題達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大法官特撰寫了《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就金融審判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問題進行釋明。與此同時,近期網傳的《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也引起了行業的討論。從最高院對2019年頒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態度來看,《九民紀要》屬于旨在統一裁判思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釋,法官可在具體案件中援引、并在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據《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法律適用問題??梢砸姷?,《會議紀要》同《九民紀要》一樣,在實際運用過程中不會涉及溯及既往的問題,主要為統一金融審判工作的裁判思路。因此,待其正式生效后將會對金融案件審判產生較高的指導意義。
本次《會議紀要》中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集中在第9-23條,對司法實踐中保理合同糾紛常見的爭議提供了明確的裁判思路。為了更加深刻的理解《會議紀要》的裁判觀點,本文現就《會議紀要》中關于保理業務的條款進行逐條解讀。
《會議紀要》第9條 | 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當事人對按照保理合同還是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發生爭議的,原則上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應收賬款債務人與保理人另有約定的除外?;A交易合同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讓債權時明確反對基礎交易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或不知道基礎交易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管轄或仲裁協議為由,主張基礎交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管轄或仲裁協議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目前司法實踐中,保理人在保理業務發生爭議時僅起訴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管轄權爭議不大,即按照保理合同或者基礎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權。但通常情況下,保理人為了訴訟便利會將債權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而在此種情況下,則可能產生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管轄權約定不一致的情況,而在《會議紀要》發布之前,司法實踐對于上述問題如何確定管轄權的觀點確實存在不一致。
例如(2015)蘇商轄終字第0021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保理業務系以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因而,認定蘇州民生銀行(保理商)應依照遠東公司(債權人)與中石化江蘇分公司(債務人)簽訂的《燃料油采購合同》中的管轄來確定管轄法院。(2019)滬民轄終1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保理融資合同法律關系和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雖為兩個法律關系,但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整體性,不宜分案審理。此外,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已表明,應收賬款債務人完全知悉涉案保理業務。據此,依據保理合同約定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并無不當。
其實早在2014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中,就規定了“保理商向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主張權利的,應當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管轄。”但是,受限于該份紀要的效力屬性和層級,并未對形成對該問題的統一觀點和司法裁判趨勢。因此,此次《會議紀要》的規定可以說在統一全國法院在審理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的法院管轄原則同時,還進一步規定了基礎交易合同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的管轄原則。
除了上述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的管轄問題,《會議紀要》還就保理人單獨起訴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追加問題進行明確。
《會議紀要》第10條規定 | 保理人僅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基礎交易合同形成訴訟,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現應收賬款已經轉讓給保理人的,應當通知保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
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追加問題,在“津高法〔2014〕251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中規定,“保理商僅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如果案件審理需要查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基礎合同關系、基礎合同履行情況,以及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等事實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保理商與債權人僅就保理合同的權利義務產生糾紛,與基礎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無關的,可不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保理商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如果債務人就基礎合同的簽訂、履行以及享有抗辯權、抵銷權等提出抗辯的,應當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債務人僅就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提出異議的,可以不追加債權人參加訴訟,僅需通知債權人以證人身份就相關事實予以說明?!?/span>
可以見得,“津高法〔2014〕251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相較于《會議紀要》規定的更加具體。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在訴訟程序中的第三人追加制度規定已較為完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追加或者法院認為必要時直接追加第三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下,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關于仲裁第三人的規定,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一直處于空白狀態。因此,在案外人和仲裁案件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的情形下,案外人存在不可進入仲裁程序的風險。
《會議紀要》第11條規定 |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構成‘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的規定,結合應收賬款是否存在、應收賬款轉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作為直接還款來源等合同權利和義務,認定是否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下列情形,應當認定構成借款合同關系:(1)合同中未約定應收賬款轉讓的實質性內容,或者雖然約定應收賬款轉讓,但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因債務人清償已經消滅;(2)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保理融資款的放款額度、歸還期限與應收賬款的額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對應關系,而是約定由應收賬款債權人直接清償保理融資本息。當事人僅以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已經質押或者轉讓給第三人為由主張構成借款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可以看出,《會議紀要》既從正向明確了保理合同的識別原則,也從反向列舉了“明保理實借貸”的情形,明確兩者之間的界限。實際上,在《會議紀要》發布前,實踐中對于明保理實借貸的主流思想與其也基本一致。
例如(2021)津03民終418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保理法律關系的重要特性是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而碩信保理公司與裕川干粉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不符合保理業務的這一基本特征”,因此認定保理人和債權人之間不成立保理法律關系,實際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如(2020)豫0602民初49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首筆保理款的發放,是依據庫存煤炭價值70%的比例發放保理款,其余保理款是按照入庫和出庫的差額的庫存價值作為保理款計算依據按約定比例支付保理款??梢姳@砜畹陌l放與應收賬款沒有任何關系,只與凈進場煤炭的價值有關,保理合同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特征,明顯的屬于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又如(2021)津民申59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在應收賬款未到期而保理融資額度期限到期時,信達一汽公司即可向全鑫公司行使反轉讓權利,要求全鑫公司歸還保理融資款”,“全鑫公司實際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資額度期限而非依照應收賬款的履行期限償還本息,融資額度期限與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關聯性”,因此保理人和債權人之間不成立保理法律關系。
(2021)津03民終3449號案件中,保理人和債權人簽訂的《國內保理額度合同》約定“具體的債務人名稱及關聯額度雙方另行約定”,法院認為“保理合同關系的成立應當以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易航公司和圣東公司對于應收賬款產生的基礎合同、應收賬款是否有效轉讓、是否實際用應收賬款償還融資款以及能夠清償的比例等進行任何形式的確認。本案所涉的應收賬款雖然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記,但登記債權的真實性不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審查范圍,僅憑該登記不能認定登記的應收賬款具備確定性和合理期待性?!币虼苏J定二者之間的關系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借貸合同關系。需要注意的是,如合同內容及履行行為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但與正常的保理業務交易模式存在出入,一般不影響保理合同性質。
《會議紀要》第12條規定 | 當事人以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不適格為由,主張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符合《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三條的應收賬款范圍,對當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三條關于“因票據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的規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購買未到期商業匯票,以保理業務為名變相經營票據貼現業務的情形,即所謂的“先票據后保理”。當事人之間開展的“先保理后票據”業務,即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后,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簽發或背書轉讓票據的,或者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到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發或者背書轉讓的票據后,轉讓給保理人的,不屬于該辦法禁止的情形。以寄售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進行保理融資,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保理合同關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關系的,對其主張寄售合同項下全部應收賬款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根據《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規定,該法所稱的應收賬款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但是從理解上其所限定的是指以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稌h紀要》第12條所規定票據保理業務,其應是基于真實的基礎交易項下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敘作。
而對于寄售合同而言,由于其本質上是一種行紀合同,其不同于一般的買賣合同。寄售人與代銷人之間是委托代售關系而非買賣關系,在寄售模式下,貨物所有權在寄售人與代銷人之間未發生轉移,并未產生可敘作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因此《會議紀要》明確了不屬于可以敘作保理的范圍。
《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 | 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規定向保理人轉讓的將有的應收賬款,包括保理合同訂立時基礎交易關系已經存在但應收賬款債權尚未產生,以及基礎交易關系尚不存在兩種情形。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對將有的應收賬款的概括描述能夠被合理識別的,保理人在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實際產生時取得應收賬款債權。應收賬款的預估金額與實際金額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響對保理合同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保理人受讓將有的應收賬款并辦理轉讓登記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又以實際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向第三人重復轉讓或者出質的,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保理人與其他受讓人、質權人之間的先后順序。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第1款規定,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睹穹ǖ洹返谄甙倭藯l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會議紀要》《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民法典》已經就多重保理的處理原則形成通路,最終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進行處理,避免了多重規定之間沖突的可能。
《會議紀要》第14條規定 | 實踐中,保理分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發起的保理業務,屬于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的授信業務;反向保理,是指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發起的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人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指定或者推薦,屬于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授信業務。對于正向保理,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1,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通知應附有必要的憑證,這里的憑證是指保理人提供經公證證明的加蓋應收賬款債權人公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或轉讓合同,或者附有基礎交易合同、發票、結算單據等能夠證明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相關憑證原件。對于反向保理,保理人發出轉讓通知時可以不附證明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相關憑證。 |
相較于《會議紀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曾發布的《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二條規定,債權人與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約定由保理商通知債務人的,保理商向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的同時,應當證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保理商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未對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做出約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視為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1.債權人在債權轉讓通知文件上簽章并實際送達債務人;2.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賬款的對應發票上明確記載了債權轉讓主體和內容并實際送達債務人;3.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4.經公證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已經送達債務人,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對于該問題其實主要集中在《民法典》規定的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時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保理人未提供必要憑證而被認定為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例如在(2021)粵19民終880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概d保理公司主張其已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送達春夏公司,并為此提交張春節閱讀文件的照片、張春節名片及郵件截圖,快遞簽收單予以佐證,但迅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附有必要憑證以表明其保理人身份,依據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審查,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迅興公司已向春夏公司有效送達轉讓債權的通知,春夏公司亦否認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span>
綜上而言,《會議紀要》該條明確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所附必要憑證的范圍和具體要求,有利于保理人在實際辦理保理業務時適用。
《會議紀要》第15條規定 | 應收賬款轉讓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實際知道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為由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平臺辦理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具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效力。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后,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向最先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對其他保理人發生相應部分債務消滅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進行再保理,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向最后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債務的,對應收賬款債權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發生債務消滅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以存在多次轉讓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金融審判會議召開前,多重保理情形存在時,債務人向最先到達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債務后,先辦理登記的保理人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否支持司法裁判并未統一。一旦《會議紀要》正式公布,債務人依據最先到達的有效通知履行債務后,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對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絕履行的抗辯權。依據《民法典》第768條規定的權利順位規則,先辦理登記的保理人有權請求已接受債務履行的保理人返還所得款項。
《會議紀要》第16條規定 | 應收賬款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基礎交易所生債權敘做保理,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以多個獨立合同共同構成基礎交易合同,屬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2第二項規定的“同一合同”為由向保理人主張抗辯、抵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新產生的抗辯事由,如果產生該抗辯事由的基礎法律關系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存在的,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3的規定向保理商主張。 |
從《會議紀要》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應收賬款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基礎交易所生債權敘做保理時,債務人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多個獨立合同共同構成基礎交易合同,且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進而向保理人主張抗辯或抵消。而且,該條還明確了即使是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新產生的抗辯事由,只要該抗辯事由的基礎法律關系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存在的,債務人仍可以其向保理人主張抗辯權。
《會議紀要》第17條規定 | 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應收賬款債務人在記載債權數額、還款期限等內容的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表明應收賬款債務人知曉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保理人主張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放棄抗辯、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應收賬款債務人明示放棄抗辯、抵銷的除外。 |
可以見得,《會議紀要》該條明確的是債務人放棄抵消和抗辯的認定原則,即使應收賬款債務人在記載債權數額、還款期限等內容的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也不應擴大認定為債務人已經放棄對保理人的抗辯、抵銷。但是從保理人的角度,債務人主張抗辯或者抵消會使保理人受讓的債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實踐中保理人通常要求債權人提供擔?;蛟诒@砗贤屑s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債務人提出的抵銷不符合法定抵銷的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對此,《會議紀要》規定:
《會議紀要》第18條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的‘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1)偽造合同、履約單據等基礎交易資料,或者以真實的合同、履約單據等虛構基礎交易背景;(2)故意隱瞞應收賬款已消滅的事實、或者虛增應收賬款金額;(3)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確認‘ 應收賬款真實性’;(4)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共同制造虛假應收賬款權利外觀的其他行為。 |
從前述規定可以看出,即使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的情形之下,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可以有效,保理法律關系依然有可能成立,而且《會議紀要》還就“虛構應收賬款”的范圍和情形做出詳細的規定。
另外,《會議紀要》第19條還同時增加了應收賬款虛假時保理人的救濟方式:
《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 |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無論保理人是否謹慎審查應收賬款真實性,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保理人不明知虛構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1)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2)保理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合同并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債權人賠償損失。應收賬款債務人有過錯的,在應收賬款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理人未盡謹慎審查義務的,保理人、應收賬款債務人、有過錯的應收賬款債權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3)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中任一方承擔了責任,另一方在相應范圍內對保理人的責任消滅,保理人最終獲得賠償范圍不得超過簽訂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假,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暗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務人并未參與虛構應收賬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條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在合理期間未向保理人提出異議的除外。 |
綜上可以看出,在遵循《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下,《會議紀要》對于虛構應收賬款的實踐情形以及救濟方式做出了明確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會議紀要》第20條規定 | 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后未辦理登記,以辦理登記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讓的應收賬款是重復受讓為由,主張其他保理人不享有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個保理人重復受讓同一應收賬款開展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保理人在提起或參與訴訟之前既未登記也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開展無追索權保理業務的保理人請求以其受讓的應收賬款數額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
該規定與《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相一致,即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的順位規則,分別為登記在先>登記在后>均為登記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未登記也未通知時,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
保理專戶,即保理回款專用賬戶,是保理商為債權人提供融資后,雙方以債權人名義開立的,或者保理銀行開立的、具有銀行內部賬戶性質的,用于接收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的專用賬戶。關于保理專戶的設立,可以指定為保理商名義的收款賬戶,也可以指定為債權人名義的收款賬戶,但在實務中大部分還是以指定債權人名義開立的收款賬戶為主。4
從司法實踐來看,以保理商名義設立的保理專戶的資金歸屬不存在爭議和風險,但是對于以債權人名義開立的保理專戶,在保理專戶中的應收賬款回款資金用于歸還保理商之前,賬戶中的資金應歸屬于保理商所有還是債權人所有存在爭議。
《會議紀要》第21條規定 | 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以保理人名義開立保理回款專戶,或者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保理回款專戶,用于接收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理回款專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1)在動產及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平臺“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項下“保理專戶”中登記賬戶信息;(2)保理業務發生的基礎交易合同,應收賬款數額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銀行流水等與保理回款專戶存在相互對應關系;(3)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回款專戶的開戶銀行簽訂保理專戶監管協議約定,保理回款專戶專門用于收取應收賬款的回款。當事人僅以該保理回款專戶發生多筆保理業務,或者專戶中款項浮動為由,主張保理人不享有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保理回款專戶進行查封、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不得要求當事人提前中止基礎合同交易進行清算。 |
可以見得,在實踐中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保理回款專戶的交易結構中,若其不符合《會議紀要》第21條規定的條件,且債權人保理商與債權人并未約定將保理專戶中的回款進行質押5的情況下,保理商對于以債權人名義開立的保理專戶內資金應沒有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存在無法對抗第三人的風險。
《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 | 實踐中的“池保理業務”,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內動態變化的集合應收賬款即應收賬款資產池作為保理標的,根據應收賬款債務人的還款情況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滾動發放相應比例融資款的業務模式。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應收賬款回款應當??顚S?,用于清償其對保理人的債務為由,拒絕向保理人償付保理融資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分別認定:(1)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應收賬款回款發生清償應收賬款債務的法律效果,保理人無權再向該筆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2)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應收賬款回款并未實際清償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理融資債務,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保理融資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池保理業務是基于上下游供應商基于長期合作的框架基礎合同及供需需求將持續產生應收賬款債權,本條重點規定在池保理業務項下當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應收賬款回款應當??顚S糜谇鍍斊鋵Ρ@砣说膫鶆諡橛?,拒絕向保理人償付保理融資債務的,法院應當區分不同當事人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分別進行認定。
《會議紀要》第23條規定 | 保理人或核心企業自建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開展業務,已經成為保理業務的新型業態。供應鏈平臺參與方包括核心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應收賬款債務人)、保理人、再保理人和產業鏈上下游供應商(應收賬款債權人)。供應商履行了基礎交易合同后,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供應鏈平臺線上向其簽發可在平臺內進行結算、拆分、流轉、融資或持有到期的電子債權憑證。平臺具有基礎交易的審核、電子合約的簽署、電子債權憑證的交付和流轉、資金清算等主要功能。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到電子債權憑證后,可以持有憑證直至約定的還款日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作為平臺注冊用戶間的結算工具支付給平臺上其他注冊用戶,還可以將電子債權憑證轉讓給平臺內保理人獲得保理融資。從目前供應鏈金融的業務模式看,核心企業的償付能力至關重要。一旦核心企業(應收賬款債務人)不能及時支付,保理人向供應鏈上的中小微企業(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核心企業的信用風險將傳染整個供應鏈;如果不同供應鏈中核心企業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信用關聯關系,單個核心企業的信用風險有可能會積聚為金融風險并跨鏈傳染,相關產業鏈上下游企業的經營活動都會受到沖擊。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1)因核心企業的信用風險引發的,涉及多個中小微供應商的多個訴訟,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通過集中管轄、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等方式集中辦理。案件辦理中應當充分注意到核心企業承擔最終付款義務的業務特點,將保理人與核心企業之間的債務解決方案作為案件辦理的重點,促成以核心企業“兜底擔責”履行債務的“一攬子”解決方案。保理人堅持起訴中小微供應商等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充分注意應收賬款債權人責任的代償性特點,慎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盡可能采取“活封”等不影響中小微供應商生產經營活動的保全措施,嚴禁超標的查封扣押財產。(2)當事人之間就應收賬款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發生爭議的,由于平臺注冊用戶在平臺內的活動具有可視化、可追溯的特點,應當認定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后手受讓人線上取得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果;(3)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債權人等權利人持有的電子債權憑證與基礎交易合同不匹配或無法精準匹配為由對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讓人的付款請求的,因電子債權憑證均由債務人基于基礎交易合同簽發,持有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債務未獲清償,且債務人明知憑證可拆分、可轉讓的事實,對其訴訟理由,不予支持;(4)中小微企業等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核心企業一邊以延長賬期、收取保證金等方式占用貨款,一邊通過關聯公司提供保理融資賺取息費變相提高融資成本為由,請求核心企業賠償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貨物價款是否已經考慮了賬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裁判。 |
本條就在供應鏈金融平臺中發生的相關糾紛案件的審理要點做出了指導性的規定,為了防止因供應鏈平臺中核心企業償債風險傳染整個平臺,不產生系統性金融風險,法院可以以集中辦理方式處理供應鏈平臺糾紛,并應盡可能將矛盾聚焦于保理人與核心企業之間,盡可能不波及中小微企業,即便保理人起訴中小微企業,也應盡可能活封并嚴禁超標的查封,根據供應鏈平臺的特性,明確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后手受讓人線上取得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果,因電子債權憑證均由債務人基于基礎交易合同簽發,持有電子債權憑證的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債務未獲清償,且債務人明知憑證可拆分、可轉讓的事實,對其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債權人等權利人持有的電子債權憑證與基礎交易合同不匹配或無法精準匹配為由對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讓人的付款請求的,不予支持。6
綜上可以看出,《會議紀要》對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時如何確定訴訟管轄、適格應收賬款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將來應收賬款的認定標準、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責任、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問題,以及供應鏈金融平臺、池保理業務和票據保理等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待《會議紀要》正式頒布后,將對統一保理爭議案件中裁判尺度問題大有裨益。
注解: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2]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4] 《安理觀法丨保理專戶的性質及權利保護》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六十一條第三款,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要點解讀之二》